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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臺灣重山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IM JUNG SOO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告
YUN SEOKMIN

반베르디움아파트 114 동 1601 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436.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美金11,436.14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之國籍為大韓民國,有其護照內頁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被告在我國現住所地不明,惟本件不當得利匯款、受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皆在我國境內,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與不當得利要件事實關連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另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款金融機構位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3年間離職。113年7月8日原告發放113年6月份薪資作業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本應給付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即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號,被告迄未歸還。伊既係因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臺灣銀行113年8月27日之牌告匯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被告離境之機票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足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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