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雷鈞崴
- 原告吳玲芳
- 被告吳品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玲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黃婉菁律師 被 告 吳品毅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簡化其等經營山日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日比公司)之股東人數,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與原 告協商股權買賣,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其 持有山日比公司股份60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轉讓契約書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且已委託會計師辦畢股份移轉登記。詎被告持山日比公司之損益資產負債表認山日比公司歷年來屬於虧損狀態,其股值每股並未達10元(每股經計算應為9.53元),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匯款571萬8,000元給原告,尚有28萬2,000元差額迄未給付,原 告屢依約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款項,被告不但不予理會,反指摘被告係經原告之子白家欣恐嚇威脅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品毅給付上開差額部分。並聲明:吳品毅應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家族共同經營山日比公司、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勝公司),兩造家人為兩公司之股東。山日比公司於112年累計虧損489萬8,206元,金永勝公司 則有盈餘,原告之子白家欣於112年2月間要求被告之父吳木崑讓出金永勝公司之股權,並買受山日比公司股權,吳木崑認為白家欣要求不合理而予拒絕。詎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 至被告住處當場恫嚇,並要求被告處理股權事宜,被告心生畏懼,方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白家欣行為經吳品毅聲請而由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既然被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法撤銷其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而既已撤銷,系爭契約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與白家欣、吳木崑、訴外人即金永勝公司鋼鐵廠廠長陳澄洲曾於113年4月29日談論金永勝公司及山日比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白家欣曾質疑吳木崑給付山日比公司股款不是以每股10元計算,而是以0.953(即每股9.53元)計價,吳木崑回覆股份轉讓之價金是以淨值計算,不 是以面額計算,原告當場表示「我瞭解啦~對OK,我不在意 啦~不要啦〜我要圓滿解決〜不想再〜」,白家欣則表示「我不 CARE〜」,兩造確實合意以每股9.53元買賣系爭股權,被告向原告購買60萬股,買賣價金571萬8,000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股款,並無短缺。原告並於同日與吳木崑達成協議,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白家欣、白熒倫 、陳烱嵐)、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吳木崑、李淑綿),以後和 平相處,終止一切訴訟行為,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其真意應為兩造包含雙方之家人均不得再就股權事宜提出訴訟,縱認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之前對被告仍有股款債權,亦於113年4月29日予以捨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山日比公司有股權買賣,被告匯款571萬 8,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紀錄明細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以600萬元出售其持有山 日比公司股份60萬股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業已另為協議並合意被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山日比公司股份,又被告以遭白家欣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以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有另為協議原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之合意。 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又稱為法效意思,指表意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意即要完成一個十分具體特定交易的意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兩造未另外就原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達成合意,被告應依每股10元計算作為股權買賣計算基礎,被告應補齊差價予原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吳玲芳於113年4月29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白家欣、陳澄洲共同協商山日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而依據當時錄音檔內容,原告同意以每股9.53元出售山日比公司股份予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吳玲芳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114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否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而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系爭契約內轉讓金額係被告李淑綿親筆所書,且原告係其女兒,本為山日比公司股東而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而本院聽取被告提供當時現場錄 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當時白 家欣與吳木崑爭執為何系爭契約上寫明每股10元買賣,而被告匯款金額每股卻為9.53元,而吳木崑回答係依照會計師給的股份淨值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當時亦回答:「我了解啦~對ok~不用在意啦~不要啦~我要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是看到白家欣與吳木崑爭執,故以我不在意價錢、圓滿解決安撫兩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意指家人以和為貴,其看中的是親情而非股價。 原告固曾說過其不在意股價,但是整個協商過程,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每股以9.53元價格買賣山日比公司股權,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仍為每股10元為買賣計算標準,吳玲芳上開表示不用在意價錢等語,尚難認原告有發生每股卻為9.53元此一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之法效意思,兩造並未另行達成協議原告以每股9.53元價格購買被告山日比公司股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白家欣於113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地下停車 場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使被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更使被告心生恐怖、畏懼,被脅迫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歸於無效 ,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被告自不應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云云,並提出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白家欣曾於恫嚇被告「你們敢走出這個門試試看」、「如果被告不下來跟我見面,我就要砸他的車,見一次砸一次」,惟被告是否因而產生畏懼之意,非以被告主觀敘述為準,仍應參酌其他間接事實,藉以判定被告是否因而心生恐怖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經查:系爭契約本為113年3月7日簽訂 ,同日成立吳木崑與白家欣轉讓契約後經被告吳木崑將日期改為同年4月29日,並加蓋印章刪改,而在同年4月29日之家族會議協商中,吳木崑與白家欣爭執之言語中,非但未因心生畏懼、恐怖而退讓(同意以每股10元買賣),反而以多年悉心經營據理力爭,均未見吳木崑及原告有因白家欣之行為有心生恐怖而有所退讓。本院認被告就股權買賣價格所為之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並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被告不得以成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係受白家欣外力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並據此抗辯無庸給付山日比公司股權買賣之差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 之價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17503號卷第35頁),即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錢 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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