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吳羽媗
- 原告
- 江政佑
- 被告
- 李韡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紀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原告江政佑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吳羽媗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江政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參元、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吳羽媗、江政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見其前方由訴外人游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欲超越乙車,適原告江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原告吳羽媗,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之甲車後方,因閃避不及,甲車及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前方併排臨時停車之車輛,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經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江政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6號卷第75至76頁),是本件被告及游經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江政佑則無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江政佑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吳羽媗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部分:吳羽媗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647元、②交通費用17,545元、③其他雜費6,891元,共計306,083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分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羽媗於112年7月6日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初步診斷為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及右腳趾擦挫傷、疑似右肩扭挫傷,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6號卷(下稱336號卷)第8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6日住院,112年7月31日出院,共計16日。於112年7月18日接受右踝前距腓韌帶修補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336號卷第91頁);國軍中清分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9月13日住院,112年9月25日出院,共13日。112年9月15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清創手術併旋轉肌修補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等語(見336號卷第9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羽媗因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棘上肌損傷、右踝韌帶斷裂,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7日門診就診,各需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95、97頁);國軍總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2月26日住院,113年3月14日出院,共計18日。於113年2月27日接受旋轉袖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型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103頁);仁愛醫院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羽媗因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棘上肌損傷、右踝韌帶斷裂,於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門診就診,其中113年9月18日右肩關節前舉75度後展5度活動角度共80度,右踝背曲15度下彎0度活動角度共15度,症狀固定,各需再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105、107、109、111頁);國軍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0月3日住院,113年10月15日出院,共計13日。於113年10月8日接受右肩盂唇修補手術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4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113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國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吳羽媗於112年9月15日接受修補手術,右肩關節鏡診斷為肩胛下肌斷裂、肩盂唇破裂,需休養3個月,前1個月需半日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43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國軍中清分院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師與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相同,故請參照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回覆」、該院李毓倫醫師陳稱略以「根據當時病歷及診斷書內容顯示,吳羽媗傷勢多為肢體擦挫傷,而無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勢,故診斷書僅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受傷或疾病都是一段過程,會隨著時間變動而變化,當時的理學檢查僅限於診視時的病情,後續會怎樣的變化實無法預測,故在急診很難當時就可以對後續『是否需專人照護?』、『需休養多久?』做出明確的評估及建議,需由後線的骨外科或其他相關科的醫師繼續追蹤檢查、評估及治療,才能做出較正確的診斷及建議,建議參考後續診療紀錄或諮詢後續專科醫師的專業意見」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1661號函及檢附醫師回覆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依臨床判斷,吳羽媗於就診期間因其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故建議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接受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吳羽媗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期間係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計510日,本件吳羽媗請求15個月(即450日),自應准許。是吳羽媗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吳羽媗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吳羽媗以每日1,2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吳羽媗此部分請求540,000元(計算式:1,200×450=540,000),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吳羽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7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95,000元等語。經查,依國軍中清分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吳羽媗於112年7月6日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初步診斷為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及右腳趾擦挫傷、疑似右肩扭挫傷,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等語(見336號卷第87頁);國軍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6日住院,112年7月31日出院,共計16日。於112年7月18日接受右踝前距腓韌帶修補手術。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336號卷第91頁);國軍中清分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9月13日住院,112年9月25日出院,共13日。112年9月15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清創手術併旋轉肌修補手術。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93頁);仁愛醫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羽媗因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棘上肌損傷、右踝韌帶斷裂,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6日門診就診,各需休養1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95、97、99、101頁);國軍總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2月26日住院,113年3月14日出院,共計18日。於113年2月27日接受旋轉袖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型手術。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103頁);仁愛醫院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羽媗因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棘上肌損傷、右踝韌帶斷裂,於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門診就診,其中113年9月18日右肩關節前舉75度後展5度活動角度共80度,右踝背曲15度下彎0度活動角度共15度,症狀固定,各需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336號卷第105、107、109、111頁);國軍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0月3日住院,113年10月15日出院,共計13日。於113年10月8日接受右肩盂唇修補手術及關節鏡清創手術。需休養4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336號卷第113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國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吳羽媗於112年9月15日接受修補手術,右肩關節鏡診斷為肩胛下肌斷裂、肩盂唇破裂,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43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國軍中清分院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師與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相同,故請參照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回覆」、該院李毓倫醫師陳稱略以「根據當時病歷及診斷書內容顯示,吳羽媗傷勢多為肢體擦挫傷,而無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勢,故診斷書僅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受傷或疾病都是一段過程,會隨著時間變動而變化,當時的理學檢查僅限於診視時的病情,後續會怎樣的變化實無法預測,故在急診很難當時就可以對後續『是否需專人照護?』、『需休養多久?』做出明確的評估及建議,需由後線的骨外科或其他相關科的醫師繼續追蹤檢查、評估及治療,才能做出較正確的診斷及建議,建議參考後續診療紀錄或諮詢後續專科醫師的專業意見」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1661號函及檢附醫師回覆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仁愛醫院函覆略以「吳羽媗於就診期間,因考量其肩膀、足部之傷勢,無法負重及久站,故建議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休養」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應認吳羽媗不能工作期間,分別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共計633日,則吳羽媗主張17個月不能工作,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不能工作損失因吳羽媗已計算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中,不得另外請求云云。惟本院計算吳羽媗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係自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詳後述),所辯自無理由。
②又吳羽媗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336號卷第115頁),被告雖抗辯應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云云,惟證人林鈴鳴於本院證稱:「我是中清路上佳牛肉麵店的負責人,吳羽媗是我的員工,在店裡做8、9年,我負責煮牛肉,吳羽媗負責包水餃、煮麵,吳羽媗於112年7月6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車禍後有向我請假,說要休息一段時間。吳羽媗請了1、2年,她說車禍後手不能用,要休息一段時間,但我不知道她受傷情形,她說就她身體不好,手舉不起來。現在已經回來上班,但只做一些比較輕鬆的事情,比如包裝、掃地、擦地。吳羽媗每月薪資35,000元,是給現金,請假就沒有給薪水,完全沒有給。我沒有幫吳羽媗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足認吳羽媗於車禍前係受僱於上佳牛肉麵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吳羽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計算式:35,000×17=595,000),應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吳羽媗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8%,有該院114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192號函及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該評估報告已就吳羽媗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114年2月16日起,以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0,664元〔計算方式為:117,600×10.00000000+(117,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31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吳羽媗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吳羽媗之身體健康權,是吳羽媗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吳羽媗為63年生,國中畢業,擔任麵店店員;被告則為77年生,大學肄業,從事家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刑事卷第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53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吳羽媗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吳羽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據上,被告應賠償吳羽媗之金額合計為3,151,7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647元+交通費用17,545元+其他雜費6,891元+看護費用5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0,6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3,151,747元)。
⒉江政佑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部分:江政佑主張之損害,其中交通費用19,420元部分,被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江政佑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3,04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25至49頁〕,被告雖不爭執該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江政佑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2年11月17日在仁愛醫院就診之410元,係吳羽媗之醫療費用(見337號卷第43頁),並非江政佑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江政佑此部分請求於162,635元(計算式:163,045-410=162,63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依國軍中清分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江政佑於112年7月6日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初步診斷為右手、右肘及雙膝擦挫傷,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等語(見337號卷第53頁);國軍總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24日住院,112年7月27日出院,共計4日。於112年7月25日接受關節授動手術。宜休養2週併專人照顧,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337號卷第55頁);國軍總醫院112年10月29日、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16日住院,112年10月30日出院,共計15日。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337號卷第57、59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國軍總醫院函覆略以「江政佑為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43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國軍中清分院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師與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相同,故請參照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回覆」、該院李毓倫醫師陳稱略以「根據當時病歷及診斷書內容顯示,江政佑傷勢多為肢體擦挫傷,而無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勢,故診斷書僅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受傷或疾病都是一段過程,會隨著時間變動而變化,當時的理學檢查僅限於診視時的病情,後續會怎樣的變化實無法預測,故在急診很難當時就可以對後續『是否需專人照護?』、『需休養多久?』做出明確的評估及建議,需由後線的骨外科或其他相關科的醫師繼續追蹤檢查、評估及治療,才能做出較正確的診斷及建議,建議參考後續診療紀錄或諮詢後續專科醫師的專業意見」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1661號函及檢附醫師回覆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至仁愛醫院雖函覆略以「依臨床判斷,江政佑於就診期間因其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故建議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接受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江政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雙膝擦挫傷外,其餘皆屬手部相關傷害,衡情應不致影響江政佑之日常生活起居甚鉅,何況,江政佑於112年12月17日在國軍總醫院施行右腕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經該院認定無需專人看護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酌以上情,應認江政佑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期間係自112年7月27日出院之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共計2週(即14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餘時間,不應准許。而江政佑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江政佑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江政佑以每日1,2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江政佑此部分請求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江政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0.5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0.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67,500元等語。經查,依國軍中清分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江政佑於112年7月6日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室就診,初步診斷為右手、右肘及雙膝擦挫傷,經傷口換藥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等語(見337號卷第53頁);國軍總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24日住院,112年7月27日出院,共計4日。於112年7月25日接受關節授動手術。宜休養2週併專人照顧,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337號卷第55頁);國軍總醫院112年10月29日、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16日住院,112年10月30日出院,共計15日。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宜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337號卷第57、59頁);仁愛醫院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江政佑因右側腕部挫傷三角軟骨破裂,於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23日門診就診,各需休養1個月」等語(見337號卷第61至67、71至75頁)。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國軍總醫院函覆略以「江政佑為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需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43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國軍中清分院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師與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相同,故請參照國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回覆」、該院李毓倫醫師陳稱略以「根據當時病歷及診斷書內容顯示,江政佑傷勢多為肢體擦挫傷,而無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勢,故診斷書僅建議『患處按時冰敷、傷口每日換藥、避免患處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骨外科門診後續評估及治療』。受傷或疾病都是一段過程,會隨著時間變動而變化,當時的理學檢查僅限於診視時的病情,後續會怎樣的變化實無法預測,故在急診很難當時就可以對後續『是否需專人照護?』、『需休養多久?』做出明確的評估及建議,需由後線的骨外科或其他相關科的醫師繼續追蹤檢查、評估及治療,才能做出較正確的診斷及建議,建議參考後續診療紀錄或諮詢後續專科醫師的專業意見」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9日中清醫行字第1140001661號函及檢附醫師回覆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仁愛醫院函覆略以「江政佑於就診期間,因考量其右手腕(誤載為左手腕)之傷勢,無法拿重物及長期活動,故建議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休養」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9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參以江政佑於臺中榮總鑑定時,自承業於113年10月原職復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應認江政佑不能工作期間,分別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又7日,則江政佑主張10.5個月不能工作,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不能工作損失因江政佑已計算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中,不得另外請求云云。惟本院計算江政佑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係自最後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詳後述),所辯亦不可採。
②又江政佑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337號卷第77頁),被告雖抗辯應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云云,惟查,江政佑於110年12月10日起在上佳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月薪35,000元等情,有上佳牛肉麵店負責人李振哲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證人林鈴鳴於本院證稱:「我是中清路上佳牛肉麵店的負責人,與上佳原汁牛肉麵店負責人為親戚關係,江政佑是我的員工,有時候會過來幫忙前檯或準備東西,江政佑每月薪資是總店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足認江政佑於車禍前係受僱於上佳牛肉麵店之總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江政佑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7,500元(計算式:35,000×10.5=367,500),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經查,江政佑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院114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192號函及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1至215頁),該評估報告已就江政佑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113年10月1日起,以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0,911元〔計算方式為:29,400×14.00000000+(29,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40,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江政佑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侵害江政佑之身體健康權,是江政佑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江政佑為70年生,國中畢業,擔任麵店廚師;被告則為77年生,大學肄業,從事家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刑事卷第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江政佑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江政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據上,被告應賠償江政佑之金額合計為1,157,266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9,420元+醫療費用162,63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0,9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157,266元)。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游經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被告及游經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70%、游經翔30%,經核算後,吳羽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6,223元(計算式:3,151,747×70%=2,206,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政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0,086元(計算式:1,157,266×70%=810,086)。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吳羽媗、江政佑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520元、71,88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吳羽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6,703元(計算式:2,206,223-69,520=2,136,703);江政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8,206元(計算式:810,086-71,880=738,20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羽媗2,136,703元、江政佑738,2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336號卷第140頁、337號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