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維
- 被告
- 成越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燁
- 訴訟代理人
-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冠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原告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筆,且由訴外人陳正勝、吳春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又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正勝指示被告向原告付款,故依民法第710條、第71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森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屆期後,竟遭退票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森冠公司於112年6月8日簽署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經銷森冠公司生產之「光境玻璃」系列產品,約定銷售期間自112年6月8日至113年6月7日,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森冠公司作為保證金擔保使用;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6點載明合約期滿確定不續約者,被告公司歸還展示用品及相關儀器,森冠公司則應無息歸還被告所繳之保證金。再被告與森冠公司於系爭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是森冠公司應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向森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先取回系爭票,然系爭支票竟遭森冠公司委請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行提示,被告擔心森冠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所示款項,僅能任由系爭支票跳票。再系爭支票已明確載明委任取款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森冠公司既委任原告取款,則被告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得以對抗森冠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帳,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帳,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又系爭支票受款人記明為森冠公司,為記名支票,票面復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該支票固不得背書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惟並未禁止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次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委託人」、「受託人」等文字,並在「委託人」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另在「受託人」處蓋有原告之印章,足見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受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影響,又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外,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尚不得本於票據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為金融業者,故系爭支票應為票據法上之支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應適用民法關於指示證券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既經森冠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森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證人即森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正勝於本院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森冠公司的經銷商,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給森冠公司的保證票,以擔保如被告就交易行為沒有匯款給森冠公司的話,森冠公司可以持系爭支票兌現貨款。然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沒有貨款沒有給或需要兌現系爭支票的情形。以正常情形來說,如果經銷期間到期,我們會將系爭支票返被告,被告會在開1張新的支票,被告的老闆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支票回去。我有跟原告說系爭支票我要抽回來換1張新的票,但是原告說不行。另我在當負責人期間被告及森冠公司沒有再續約了,故森冠公司應該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抗辯其與受款人即森冠公司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可採。故被告既否認其對森冠公司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與森冠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6月7日 1,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