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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顏潔翎
原告
林利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告
洪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萬6810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72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丙○○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71。就原告甲○○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4。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81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22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甲○○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煞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甲○○、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丙○○部分: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118元。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萬2399元。⒊專人看護費16萬0800元。⒋交通費2萬856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82萬2202元。⒍財物損失3,780元。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43萬6859元。㈡甲○○部分:⒈醫療費2,39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7萬6950元。⒊機車維修費5萬9800元。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18萬914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43萬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8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前曾到庭陳述: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㈠就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0萬9118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萬2399元、專人看護費16萬0800元、交通費2萬8560元等,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82萬2202元部分,爭執丙○○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到扣薪;就其主張財物損失3,780元部分,兩造合意以378元計算;就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㈡就甲○○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醫療費2,390元。就其所主張財物損失5萬9800元,兩造合意以4萬9833元計算。就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6950元部分,則爭執甲○○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且其未有休養情形,不應准許;又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致因此與原告2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分別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89、29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ZA-7313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駛,因此與甲○○所騎系爭機車(搭載丙○○)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2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丙○○所主張損害之部分:

⒈就醫療費10萬9118元、醫療耗材1萬2399元、看護費16萬0800元、交通費2萬8560元等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是丙○○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不能工作損失82萬2202元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109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萬2202元等情,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及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45、167頁)。然經本院向丙○○主張所任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函詢之結果,該院函覆:丙○○於該院擔任研究計畫案部分工時人員,其薪資計算方式為論件計酬給付工資,亦即無固定薪資及扣薪之情形(本院卷第307頁);經進一步對照丙○○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簽訂之部分工時(或按件計酬)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所示,契約期間為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計畫主持人為李騰裕,每件依計畫核定丙○○之薪資為24萬9000元(本院卷第313、314頁),顯見丙○○之工作內容係按件計酬,1年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4萬9000元,而非領有固定之薪資,丙○○雖於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有請假109天之情形,然既未見有遭到扣薪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2萬2202元,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財物損失3,780元部分:兩造對此已合意以378元計算(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丙○○為碩士畢業,現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研究護理師,月薪不固定,存款約3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無汽機車;乙○○為高中畢業,無薪資,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2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3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丙○○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萬1255元(即10萬9118元+1萬2399元+16萬0800元+2萬8560元+378元+20萬元)。

㈣就甲○○所主張損害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甲○○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李光輝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萬6950元部分:依照甲○○所提出之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112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欄雖記載宜休養避免劇烈活動。然並未記載甲○○有不能工作應休養之情形,亦未記載應休養之期間(偵查卷第33頁),甲○○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究竟有何薪資損失之情事,在此情形下,實難認甲○○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自未能准許。

⒊財物損失5萬9800元部分:甲○○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堪認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5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00÷(3+1)≒1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800-14,950) ×1/3×(0+8/12)≒9,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800-9,967=49,833】,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甲○○為高中畢業,現為作業員,月薪約2萬5650元,存款約4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乙○○之相關學、經歷及資力情形,則同前所述(本院卷第292、294頁),即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223元(即2,390元+4萬9833元+1萬5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9萬44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應賠付丙○○之金額51萬1255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9萬4445元後,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1萬681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41萬6810元;甲○○6萬7223元,及均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分別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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