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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雷鈞崴

  • 當事人
    林相吟范欣雅張駿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林相吟 被 告 范欣雅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被 告 張駿良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5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附民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85元,利息部 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遇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下稱第一事故),第一事故約幾秒後,被告張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甲車,甲車再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第二事故,與第一事故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240元、㈡交通費用3,605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9,070元、㈣拖吊費用3,300元、㈤系爭車輛損害19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18,1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范欣雅則以: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應依出廠年份斟酌其價值,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針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願意負擔全責,車尾部分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駿良則以:原告維修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本件係多車追撞事故,是二次追撞,張駿良對於原告車尾願負擔15%肇 事責任,車頭部分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范欣雅、張駿良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丙車,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生第一、第二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大隊名間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課輔老師及部分工時人員報到單、請假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板噴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3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范欣雅、張駿良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兩人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22、33至74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范欣雅駕駛甲車 ,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因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第一事故後,張駿良駕駛丙車,行駛至第一事故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因而撞及范欣雅駕駛甲車,使甲車再往前撞及系爭車輛,另造成第二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調查絕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51至73頁),顯見范欣雅、張駿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因范欣雅、張駿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業據提出前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2頁),觀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113年2月27日至烏日林新醫院門診,共計1,180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 至於原告至展新診所門診,觀察其所掛號之科別身心內科,適應症為憂鬱症、焦慮症等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租車、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3,605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訟至上開警 察局、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於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課輔老師,時薪280元,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⑴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請假期間,而受有8小時無法工作之薪 資共2,240元(計算式:280×8=2,240)之損失;⑵又本件事 故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雇主指派至偏遠地區無交通工具而縮短工時,致自11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6日止,由原本每 週13.5小時縮短為9小時,及自113年6月7日至同年月21日止,由原本每週13.5小時縮短為9.5小時,上開縮短工時致受 有共16,8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部分工時人員報到單、請假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33至37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已記載,本件事故日就診後「休養3日」,後原告 於113年2月27日再回診,醫囑欄再建議「休養3日」,本院 並審酌依照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其每個小時之薪資為280元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6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1,68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雖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夜間至往返偏鄉工作地點,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為之,縱原告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至工作地點,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其直接生財工具,例如:原告並非計程車駕駛),故尚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⒋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由本件事故地點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等 情,有前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原告自本件事故地點拖離之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3,300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損害: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修復金額估價208 ,275元,考量維修費顯高於市價而報廢,原告於網路搜尋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售價為168,000元,及本件事故前約1個月內分別作定期保養及檢修,而支出4,824元、14,100元, 因而就系爭車輛請求190,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板噴維修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同款車網路擷圖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45、49至70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核估為208,275元(含鈑金費用57,591元、塗裝費用21,046元、工資費用4,189元、零件125,449 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是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全損已達無法修復而經報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208,275元(含 鈑金費用57,591元、塗裝費用21,046元、工資費用4,189元 、零件125,449元),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該車出廠日為94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2,545元(計算 式:125,449×0.1=12,545;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鈑金費用57,591元、塗裝費用21,046元、工資費用4,18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371元(計算式:12,545+57 ,591+21,046+4,189=95,37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費用95,37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 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80元、拖吊費3,300元、系爭車輛損害費用95,37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61,531 元(計算式:1,180+1,680+3,300+95,371+60,000=161,531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53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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