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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高翊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 律師
被告
張政傑
被告
冠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柄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張政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冠益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政傑(下稱張 政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張政傑之僱用人冠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最低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政傑受僱於冠益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原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2269元、看護費用59400元、交通費27680元、乙車修理費及安全帽毀損1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33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均非治療右側下肢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無法認定其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㈡看護費用部分:上下肢挫傷無看護之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㈢乙車維修費部分:不爭執。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1個之基本工資。㈤交通費部分:非治療右側下肢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之交通費,被告不同意給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減輕對原告之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甲車為冠益公司所有,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冠益建材有限公司」,有甲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甲車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張政傑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冠益公司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張政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張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張政傑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冠益公司職務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冠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政傑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622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62269元之事實,業據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當日已有註記頭頸部疼痛及噁心嘔吐感,並於112年10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仍出現暈眩/想吐字眼,於112年10月23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即註明腦震盪診斷,堪認原告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就醫,均與腦震盪有關,被告辯稱非治療右側下肢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無法認定其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62269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59400元部分:原告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6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合併恐慌症」、「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接受rTMS及靜脈雷射治療」、「醫療期間:住院: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4日,共一般病房14天」、113年5月22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合併恐慌症」、「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接受rTMS及靜脈雷射治療,需要休養一個月」、「醫療期間:住院:自民國113年5月4日至113年5月16日,共一般病房13天」,是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合計27日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9400元「計算式:2200×27=59400」

㈢交通費27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27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計程車費用計算頁面截圖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就 醫日期相符。而原告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非治療右側下肢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之交通費,被告不同意給付,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27680元,應予准許。

㈣乙車維修費及安全帽毀損1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10900元、安全帽毀損2400元,合計13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乙車維修費及安全帽毀損13300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523340元部分:原告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疾患(指疑創傷後頭痛症候群,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需保養約一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個月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1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本件車禍時任職坤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為458400元「計算式:38200×12=45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0000000元部分: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參考光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認知功能缺損,經鑑定日再評估確認主要障礙來自認知功能輕度下降(反應較慢、短期記憶回想能力下降)以及腦震盪後疼痛症候群,換算全人障礙為何11%,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認知功能)、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有該院114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664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為82年3月22日出生,扣除前述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1年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10月17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47年3月22日止,以前述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458,400×19.00000000+(458,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62269元、看護費用59400元、交通費27680元、乙車維修費及安全帽毀損1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362269元+59400元+27680元+13300元+458400元+0000000元+60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張政傑自113年10月29日起,冠益公司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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