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3號
- 原告
- 曾恩琦
- 被告
- 黃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其中新臺幣1,56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變更為法定利息百分之5。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5年4月21日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吊銷後,未重新考照,仍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要左轉文心路1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行人即原告徒步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文心路1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原告身體,造成原告整個人離地騰空而起,再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挫傷、左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0,886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4,400元
⒊交通費用10,700元
⒋其他財物損失36,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共計562,88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臺中榮總所載傷勢似乎與本件車禍無關,主要是針對眼睛部分有疑義,對其他擦挫傷之部分無意見。
⒉其他財物損失部分:無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行人即原告徒步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文心路1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原告身體,造成原告整個人離地騰空而起,再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挫傷、左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樹南屯藥局購買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1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0,886元部分,係包含中國附醫醫療費用46,626元(含中醫部分44,666元、眼科部分1,330元、神經內科部分63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1,530元(含眼科部分9,820元、神經內科及骨科部分1710元)、中山附醫2,730元(含急診、骨科及神經內科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被告對於臺中榮總所載傷勢所有爭執,主要是針對眼睛部分有疑義,經查:被告雖邊稱對於臺中榮總所載傷勢部分爭執,然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原告於車禍當日左眼眼窩鈍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之原告病歷中(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亦有相關之病況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應可認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886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共計支出4,400元,業據提出大樹南屯藥局購買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及檢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7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然原告既需就醫,以原告之病況確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自有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手機(IPHONE14)31,900元、包包、鞋子及衣服5,000元,共計36,900元之損失,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包包、鞋子及衣服受有損害尚無違經驗法則,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合於常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財物損失10,000元。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286元(計算式:60,886元+4,400元+3,000元+10,000元+50,000元=128,28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31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2,310元後為115,976元【計算式:128,286元-12,310元=115,97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76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