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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雷鈞崴
  •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 原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昇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且自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完成前之114年1月1日起至1月15日止進行店面整修做為經營餐飲業之營業處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指封切結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皆為原告所購入,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時間是114年2月24日,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楊明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靜怡是配偶關係,於同年3月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靜怡。我是針對楊 明坤財產執行,之前是清水明肉圓仔湯,114年1月才變更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3日完成設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4年3月11日,系爭動產於原告完成設立前購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原告財產清冊及各項財產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動產權利義務是否歸屬於原告,茲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之發起人為訴外人楊明坤,清水明肉圓仔湯之器具就撤出,我們重新裝潢,等待營利登記下來之前,於1月初購買很多器具,這些錢有的是陳靜怡 出的,有的是楊明坤支付,我們並未以公司籌備處名義購買系爭動產,而是直接以原告名義購買,因而該址查封系爭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均發生在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前,且原告並未依「公司籌備處」名義為上開買賣行為,則依照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係屬各行為人,尚非原告所有。再依一般交易流程,廠商開具估價單時,已填載買受人出貨單或包含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之購買證明時,可認該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爭動產買賣行為如附表所示之購入時間均發生於原告114 年1月23日設立之前,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行為人應自負其責,則該等物品之買受人即非原告。是以,原告提出財產清冊及各項財產購買證明尚難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清單內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清單中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事件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購入時間 購入金額 (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114年1月10日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114年1月13日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114年1月13日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114年1月7日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114年1月13日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114年1月8日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114年1月13日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114年1月13日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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