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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張志宗陳鐸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張志宗 被 告 陳鐸方(即陳美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被告陳美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陳鐸方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嗣陳鐸方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陳美娟同意,另有民事承當訴訟狀、承當訴訟同意書為憑,合於上開規定,自應由陳鐸方承當陳美娟之本件訴訟。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 ,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家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倉公司)承攬家倉住幸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予陳美娟施作。陳美娟嗣於112年間向 原告請款,原告要求完成收尾工作,才願意付款,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款結算及支付之擔保,但非承認債務。嗣後原告曾支付部分款項,兩造亦有跟家倉公司協調過1次 ,陳美娟當時答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工程款,每人分擔分擔3分之1,詎陳美娟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陳美娟未經原告同意,直接向家倉公司進行收尾工程,致家倉公司迄未與原告結算及付款與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與陳美娟結算,亦無法付款給被告,陳美娟已違反民法第542條規定或承攬 契約之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對家倉公司之600萬元工程款請 求權,故原告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但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之事實。又家倉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發包給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億隆公司又將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給龍億工程行。億隆公司之對外窗口是原告,龍億工程行之對外窗口則是陳美娟。龍億工程行就泥作工程部分總共施作3期, 前2期工程款,億隆公司均有給付,但第3期工程款3,098,017元,陳美娟在龍億工程行完工後,有向原告提出請款單、 發票請款,然億隆公司收到請款單、發票後,遲遲未給付工程款,在陳美娟的催促下,原告遂於113年2月7日簽發系爭 本票與陳美娟用以擔保第3期工程款。惟億隆公司僅於113年6月27日給付25萬元給龍億工程行,尚欠工程款2,848,017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在2,848,017元範圍內應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美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依此規定,本票在提示付 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期限後背書或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8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民事判決參照),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出於惡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再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⒈原告主張陳美娟原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再由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4月30日)後之114年3月25日自陳美娟處取得系爭本票;另原告曾以億隆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工程款予龍億工程行等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經陳美娟提示後遭拒,而自陳美娟處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僅原告得以對抗陳美娟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 ⒉原告另主張其僅係為擔保工程款結算及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與陳美娟,其等有跟家倉公司協調過,陳美娟當時答應300 萬元之工程款,每人分擔分擔3分之1,惟陳美娟未經原告同意,直接向家倉公司進行收尾工程,致家倉公司迄未與原告結算及付款給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與陳美娟結算,也沒辦法付款給陳美娟,陳美娟已侵害原告對家倉公司之600萬元工 程款請求權,原告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工程款而簽發,原告之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會議時間:2/28早上10點 會議內容:1.雙方同意工程至使用執照取得出來為止,隨即終止合約。2.申請使用執照由雙方處理各自需要負責的部分,億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文件取得及用印部分,家倉建設(股)公司負責申請使用執照所需配合工程。3.雙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出來後,隨時配合結清所有工程款項,並終止雙方合約。以上的會議決議內容經雙方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家倉建設(股)公司陳麗霓 張志宗 張文進」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上開協議書關於結算之約定,至 多僅存在家倉公司、億隆公司及張志宗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⑵證人陳麗霓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家倉公司的負責人。家倉公司發包工程給億隆公司施作,原告是億隆公司派駐在家倉住幸福建設工地主任,陳美娟則是原告的下游(原告把土木工程發包給陳美娟做)。家倉公司的對口單位是億隆公司,工地現場直接找原告,陳美娟則是直接對原告,並不會直接對口家倉公司。我們於113年2月份申請使用執照前,原告將所有的工程暫停沒有繼續施作,所以我們跟億隆公司的負責人及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簽立1份協議書,我們負責輔導可以 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陳美娟之前沒有直接跟我們請工程款,之後我們和原告簽了我剛所述的協議之後,陳美娟進到工地繼續幫我們完成工程,所以後續的款項由我們代付給陳美娟,會用「代付」是因為這筆工程款本來是億隆公司跟陳美娟去算,億隆公司再跟開發票跟我們結算,又我們與僑馥建經有簽立信託契約,由僑馥建經撥款給億隆營造。至於我們支付給陳美娟的款項,不包含簽訂協議之前的工程款,僅限於113年2月28日協議之後的工程款。再我們跟原告簽訂協議並沒有約定我不能直接撥款給我找來的人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至155頁),核與證人陳彥村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家 倉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主任。億隆公司轉包給龍億工程行之工程項目部分,家倉公司都已經驗收完成,且已經付款給億隆公司,且這些工程都是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的工程。之所以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因為億隆公司無力繼續施工,故由家倉公司協助完成,直至使用執照出來,即協議後,由家倉公司直接提供資金給億隆公司,並由家倉公司派人進入工地施工,然這些工人受億隆公司指揮完成工程,且由億隆公司進行付款,因為億隆公司與家倉公司當時還沒有終止契約,且該段工程款我們已經付清了。另外,本工程完成後,有一些收尾工作,我們是委由龍億工程行去做,所以才由家倉公司直接付款給陳美娟。至於億隆公司與家倉公司合約內本應由億隆公司完成之工程部分,家倉公司並未直接付款給實際施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陳美娟將與原告約定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逕與家倉公司進行結算等語,已有可疑。 ⑶況原告自陳美娟前曾於112年間向其請款,原告並於113年2月 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款結算及支付之擔保等語,系爭 協議書則係於113年2月28日始簽立,已如前述,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非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工程款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陳美娟為原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且依上開證人證述該等工程已完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迄今僅給付陳美娟工程款25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275萬 元之工程款債務,故被告於此債權範圍內,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75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7日 3,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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