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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70號

修繕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李添枝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就地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由於原告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請原告陳報具體所需修繕費用之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致本件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5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3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17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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