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83號
- 原告
-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黑色中華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下開聲明第三項停車位之日止,按平日給付原告300元、按假日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375元,聲明第二項屬前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利益,應以系爭車位之價值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車位之現值為何,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就系爭車位同路段之停車位經實價登錄查詢,於113年8月3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