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林存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存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泰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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