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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 原告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被告陳鎮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 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5月1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0,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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