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82號
- 原告
- 林子傑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洪郁玹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本院已依聲請查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住居所等資料(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及戶籍謄本到院,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