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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陳品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滿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生活不便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生活不便損失之具體項目)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交通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購買單據、統一發票等證物影本〕。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原告認有請求之必要,則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㈢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參考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0 交通費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EX:支出計程車費用單據) 0 生活不便損失  (請說明具體項目、期間、計算式)        (EX:購買單據、統一發票等) 0 精神慰撫金  (說明請求權基礎、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請求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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