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51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姵岑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4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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