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82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之行車執照影本、保險代位請求相關事證、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彩色照片等事證,及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到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