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俞宇琦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龍盛、乙OO等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以許龍盛、「乙OO」為被告,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OO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調保險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乙OO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及提出繕本與被告許龍盛、乙OO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龍盛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被告許龍盛將其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乙OO,業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 訴請求:⒈被告許龍盛、乙OO等人間就上開保險契約所為之將要保人由被告許龍盛變更為被告乙OO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OO應將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許龍盛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上揭保險契約為被告許龍盛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㈡考諸原告為被告許龍盛之債權人,其主張對被告許龍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51,66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許龍盛之債權額為821,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又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各為255元、11,095元、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共11,350元(計算式:255元+11,095元=11,35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1,662元) 1 利息 25萬1,662元 96年1月10日 114年11月25日 (18+320/365) 12% 57萬66.14元 小計 57萬66.14元 合計 82萬1,7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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