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54號
- 原告
- 蔡淑敏
- 被告
- 張書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等語。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依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同區域相似房地之不動產即進化路578號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0月17日之交易資料,查得其平均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350元【計算式:(96,200元+84,500元)÷2=90,350元】,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010,780元(計算式:110.8平方公尺×90,350元=10,010,78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003,234元(計算式:10,010,780元×3/10=3,003,234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後之114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400元,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3,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