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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7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汪忠政
被告
陳名揚

許沛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係請求「一、被告等所持有之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浴室木作天花板嚴重變形及泡水發霉恢復原狀並更新,並賠償長期影響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二、訴訟產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法院促請被告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浴室木作天花板工程復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之維修工程估價單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聲明第1、3項之工程費用加計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倘原告無法補正提出聲明第1、3項漏水修繕之維修工程估價單者,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加計精神慰撫金請求給付金額100,000元,共計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五、應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六、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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