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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玟珍

  • 原告
    蔣玉雪
  • 被告
    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 告 蔣玉雪 訴訟代理人 鍾永豐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 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並規定:「任何人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 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 依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 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章總則第9條第1條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顧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是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依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之直接被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等語,容有誤會。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原告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6頁),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任職渣打銀行理專人員,對於基金之銷售為其熟悉之業務,後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 司)聘僱之業務員(後升任專案經理),與訴外人曾奎銘即兆 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以兆富公司名義代理銷售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 名稱之)、City Credit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未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申報生效,兆富公司亦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投資顧問等服務,被告仍為獲取高額佣金,與曾奎銘等兆富公司人員合謀,隱瞞系爭基金係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對投資人毫無保障等情形,逕以系爭基金保本等不實說詞,大力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因信任其經歷及詐稱可完全保本等詞,自106年起至111年9月6日間申購系爭基金。 ㈡被告明知其與曾奎銘等兆富公司人員所為乃非法推介、代理銷售系爭基金,對投資人風險甚高,仍為自身利益,與曾奎銘等兆富公司人員共同分工,以兆富公司名義詐稱系爭基金保本無風險(或極低風險)等不實說詞,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最終無法取回其投資金額計約43,947,059元,原告僅請求原告原始投入之金額33,051,650元本息損失。而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息之損害,確因被告非法推介、代理銷售未經核准、毫無保障之系爭基金,且因缺乏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與事後救濟管道所致。被告與曾奎銘等兆富公司人員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而非法推介、代理銷售系 爭基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共同故意對原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 6條、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鈞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33,051,650元本息之損害。 ㈣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另備位依證券投顧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縱無故意行為,亦有重大過失,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損害額3倍以下(故意行為)或2倍以下(重大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依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金融商品於投資人申購後是否能獲利,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系爭基金係由真實存在、合法註冊之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未有詐騙他人投資不存在之金融機構情形,過去亦已發行流通多年,均按期派息,並可正常贖回派息與本金,經濟市場本即存在波動風險,縱原告因投資境外基金受有投資虧損,與投資商品之發行者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以及他人是否違法推介銷售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與其配偶擁有國際投資的豐富經驗,曾開立香港瑞士信貸銀行及星展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進行投資,在臺灣也是銀行的理財貴賓戶甚至有專業投資人的資格。原告首次前往香港開戶前,曾主動告知被告,其觀察系爭基金已有4年以 上,並同意親自前往香港開立投資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境外進行投資,顯見依原告之知識與經驗,明確知悉系爭基金為未經核准之境外金融商品,亦當然知悉投資本有風險,縱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亦無保證無虧損之可能,原告明知風險仍同意並自行將款項用於投資系爭基金長達7年 ,原告投資系爭基金期間,所有的申購、轉換、贖回決策都是自行判斷與決定,投資帳戶帳號、密碼都是原告自行持有與操作,匯款也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境外,系爭基金歷年來均可正常投資與申贖,原告亦確實有多次贖回本金並獲有利息之紀錄,顯見系爭基金過去均係正常運作,直至112年間暫 停贖回事件發生,導致系爭基金暫停運作,此為系爭基金發行平台主動提供之資訊,並非被告憑空創造。被告近期亦再收受發行平台CCCL公司與CCIB之清算通知,確認投資人的債權申報已被受理以及清算人指派事宜,清算程序正在進行,並非原告所稱確定無法回贖。 ㈢另原告之投資金額並非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或對境外基金之營運事項有何決策權,且被告未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亦未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基金,更無宣稱系爭基金保本保息,或使用極低風險等說詞勸誘原告。況系爭基金正常運作,原告確實領有配息並有贖回本金之紀錄,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被告與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曾奎銘均明知非經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 銘推由被告向原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並由被告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原告決定投資後,即由被告帶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將所申購系爭基金,以外匯結購美元、日圓或澳幣方式,匯款至金融帳戶,嗣後原告再透過被告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被告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本院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違反上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係屬應受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為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所明定。可見有關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等行為,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其規範目的,係欲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故上開條款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已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查原告係因被告之推介、代理銷售而申購系爭基金,且於完成申購手續後,亦由境外公司開立確認書面交付,原告並曾在申購後收受過系爭基金之配息,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8頁)。系爭基金雖為境外基金,但發行該基金之公司並非虛設公司,且系爭基金亦為經註冊立案之合法基金,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基金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至345頁),可認被告並非藉由虛設之基金而向原告推介、 代理銷售,故已難認有被告在銷售之初,即存有詐騙意圖之侵權情事。 ㈣再者,基金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申購後是否能獲利,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故基金之獲利與否,即可能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即為投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參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11年9月6日間申購系爭基金,可見其有長期投資經驗,其就金融相關事務應非毫無概念之局外人,則其就申購系爭基金所可能承擔之盈虧結果,在申購之時應即有知悉並瞭解,則就其因投資申購系爭基金所生之虧損,即難認與被告之推介、代理銷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基金曾有配息予原告,已如前述,亦可認能否獲利或虧損,純係因經濟因素,而非被告之推介非法銷售行為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稱被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認難採認。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投資申購系爭基金所生之虧損,與被告之推介、非法代理銷售系爭基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無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而無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適用前提乃「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查被告雖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 款規定,惟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5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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