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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 當事人
    朱麗汶賴銘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志威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 告 朱麗汶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陳怡安律師(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銘圳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永志威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廖仕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浩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林敬浩 張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172元,及被告賴銘圳、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永 志威企業社、廖仕農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5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1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經被告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原告主張: 被告賴銘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駕駛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該交岔路口有由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營造)發包予被告永志威企業社進行施工,並由被告廖仕農負責現場施工,詎被告賴銘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欲左轉進入南屯路,而被告廖仕農亦未妥善實施交通維持措施,被告賴銘圳因而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部至小腿壓迫砸傷合併右側脛骨上端及臏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下端及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肋膜積水、牙齒骨折斷裂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賴銘圳及被告廖仕農所為已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賴銘圳之僱用人;被告廖仕農係為被告永志威企業社在現場負責施工指揮之人,被告高明營造為定作人,亦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9,933元。㈡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㈢停車費3,815元㈣未 來醫療之除疤費用600,000元及植牙費用103,000元。㈤交通費3,000元。㈥住院看護費用118,000元。㈦居家看護費用234, 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224,152元。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高明營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高明營造願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責任比例(含汽車強制險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㈠醫療費用中與系爭傷害直接有關之醫療費用,㈡醫療用品費用4,100 元,原告於住院及居家期間有支付看護費用必要,住院看護費為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等,均不爭執。⒈依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回函,原告之傷勢感染控制及減少感染與入住單人病房或多人病房無相關;原告住院期間理髮與醫療無相關,醫囑並無要求病患必需理髮,原告請求支付之112年1月19日284,211元、111年12月27日420 元、112年1月6日160元、112年1月17日4,760元之特殊材料 (上依原告提出單據之順序),均有健保材料可替代,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㈠醫療費用部分之單人病房費用305,500元、 病房理髮費400元、特殊材料費289,551元。⒉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牙齒骨折斷裂之損害,就其確有受植牙手術或治療之必要性及金額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中山醫院函文說明:原告於本院無相關牙科會診或治療紀錄,無全口攝影等紀錄無法得知口腔狀況。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估價單所列一年度雷射換膚光療及每次光療術後美白保濕導入等醫療方法有助於回復原告受損之皮膚外觀,及確實有接受上開醫療方法至少3年之必要性。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㈣未來醫療之除疤費 用600,000元及植牙費用103,000元。⒊中山醫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表示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之3個月内 ,需要全日24小時之看護,故原告請求之㈦居家看護費用於該3個月内最多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依111年之看護費用行情,半天制之看護費用最低僅1,600元。⒋原告請求之㈧精神慰 撫金金額明顯過高等語。 三、被告統聯客運另抗辯: ㈠被告賴銘圳係因實施緊急避難而導致本件損害,故被告賴銘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三餐飲食乃一般人日常所需;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9日醫療收據,並未說明其他費用40元所針對之具體醫療項目為何,與病歷影印費、證書費,均與回復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關聯性,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其中診斷欄所列之傷害均非需受整形外科、耳鼻喉科治療之傷害,且醫囑欄亦未表示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接受整形外科、耳鼻喉科治療之必要,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㈠醫療費用中伙食費370元、病歷影印費200元、其他費用40元、證書費800元、112年2月21日之整形外科門診費用59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用共820元(112年2月16日200元、112年3月8日320元、112年3月15日150元、112年10月8日150元)。 ㈢因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之植牙費用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之「蔡長穎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200元、200元共600元,亦非原告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期間在中山醫住院,自無於上開期間内頻繁搭車進出上開醫院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㈢停車費3,815元,僅同意原告請求之111年12月21日停車費30元、60元,其餘原告請求之停車費共3,725元(計算式:0000-00-00=3725)均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因就 醫而有支付計程車費3,000元之事實,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㈤ 交通費3,000元。 ㈤依原告提出之㈥住院看護費用單據為111,800元,而非原告主 張之118,000元。 ㈥就原告請求之㈦居家看護之實際日數,⑴原告所提出112年10月 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前略)…。11月15日、11 月21日、11月28日開刀房進行手術,手術中自費使用去細胞人工真皮,12月5日進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術後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需輔具使用三個月。」,可見原告需專人照顧3 個月之起算時間應為111年12月6日,而非111年12月21日( 即出院日),從而原告依上開醫囑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5日。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看護 費用收據,原告僱用職業看護之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7日,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7日間已僱用職業看護,故原告請求依上開醫囑而需專人看護期間,由子女看護之看護費用起算時間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算。⑷綜此,依上 開醫囑,原告未僱用職業看護,而需由子女看護之期間為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3月5日,原告所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24,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x78日=124,800元),而非234,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中之10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元=109200)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仕農於上揭時、地因導引被告賴銘圳之車輛出入之指揮有疏失,被告賴銘圳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過失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及受傷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山醫 學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賴銘圳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9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仕農指揮有疏失,被告賴銘圳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廖仕農、賴銘圳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廖仕農、賴銘圳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廖仕農、賴銘圳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賴銘圳之僱用人,被告永志威企業社為被告廖仕農之僱用人,被告高明營造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工程定作人,被告永志威企業社、被告高明營造就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自應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統聯客運固抗辯被告賴銘圳係因實施緊急避難而導致本件損害,故被告賴銘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賴銘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令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賴銘圳自不得優先採取「以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統聯公司抗辯被告賴銘圳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 ,要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09,9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9,93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山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憲彰耳鼻喉科診所收據、李昭德診所收據、蔡長穎牙醫診所收據、許伯熙眼科診所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請求112年1月19日284,211元、111年12月27日420元、11 2年1月6日160元、112年1月17日4,760元之特殊材料費,合 計289,551元部分:依卷附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 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函回覆內容:「有關編號2〜5特殊材料之使用,健保有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但特殊材料之功用為促進傷口癒合並減緩傷口疼痛。」,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均有健保材料可替代,毋庸原告自費支付,均非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洵屬有據。 ⒉病房理髮費4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品名記載「個人服務(美髮)」,共兩次,每次200元,無法逕予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理髮費用,再收 據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1月1日急診入院接受緊急清創手術後,再次於開刀房進行手術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又原告住 院期間理髮與醫療無相關,醫囑並無要求原告必須理髮之情,亦有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單人房差額305,500元部分: 查感染控制及減少感染與入住單人病房或多人病房無相關,原告入住何種等級之病房與其傷勢並無直接關聯,中山醫之健保病房為免負擔差額,亦即病患無庸負擔任何病房費用等情,有中山附醫e點通收費資訊查詢、中山醫113年8月29日 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113年10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1214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告並未就其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期間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伙食費370元、病歷影印費200元、其他費用40元、證書費800 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1日至中山醫急診就醫、住院、手術至112年1月21日出院,而於112年10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在卷可按,該診斷證明書並由原告於起訴時作為證據使用,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請求該診斷證明書以為本件訴訟證明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2年10月6日證書費3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再原告請求之病歷影印費200元,為再 申請收據之費用或病歷資料申請之超過頁數費用,有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函在卷可按,且與112年1月17日之證明書均未在本件訴訟做為證據使用,又其他費用40元之具體內容為何,未具原告陳明,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之伙食費370元、病歷影印費200元、其他費用40元、112年1月17日證書費500元均顯非因系爭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⒌原告112年2月21日之整形外科門診費用59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用共820元(112年2月16日200元、112年3月8日320元、112年3月15日150元、112年10月8日150元)、蔡長穎牙醫診所門診費用共600元部分: 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整形外科門診之必要,另依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函所示,耳石脫落的病因其中之一即為外力撞擊,因此耳石脫落與系爭事故間具關聯性至明,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骨折斷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於前開時間至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牙醫診所門診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整形外科門診費用590元 、耳鼻喉科門診費用共820元及牙醫門診費用共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其餘醫療費用111,062‬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應 認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72‬元(111,062‬元+300元+590元+820元+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停車費3,815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之111年12月21日停車費30元、6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前開停車費應屬有理由;至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原告住院期間之停車費3,725元(計算式:0000-00-00=3725),均非原告就診時所為之支出,尚難認 前開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未來醫療之除疤費用600,000元及植牙費用103,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右腿術後留有嚴重疤痕,需支出除疤費用600,0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李昭德診所估價單在卷可憑,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右腿受傷術後嚴重疤痕,與多處蟹足腫合併色素沉著,至少3年度治療修復計晝:一年度 雷射換膚光療20,000元×8次,及每次光療術後美白保濕導入,3年共480,000元;光療術後修復保養產品3年120,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治療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共計600,000元 除疤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1顆牙齒斷裂、鬆動,而為順利進 行手術,醫師只得拔除該顆牙齒,為求回復原本牙齒之狀態,原告確實有就1顆牙齒進行人工植牙手術之必要,需支出 植牙費用103,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蔡長穎牙醫診所估價單在卷可憑,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骨折斷裂傷之傷害,並因右下側門齒搖動,於111年11 月18日在病房中,於局部麻醉下拔除該牙齒1顆,人工植牙1顆95,000元、人工骨粉及材料8,000元等情,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蔡長穎牙醫診所估價單、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共計103,000元植牙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交通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日,已年滿70歲,對照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至中山醫就醫10次之交通費至明,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路程,及本院搜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臺中市計程車運價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之結果,認原告得就其之請求以2,010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1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㈥住院看護費用1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 止,已支出每日2,600元之職業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總金額為111,800元,依原告住院看護之每日費用及日 數計算亦是111,800元(計算式:2600元/日x43日=111,8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為111,800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118,000元。 ㈦居家看護費用234,000元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依中山醫診斷證明書,另須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中 山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另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關於須專人照顧3個月之期 間,依診斷證明書記戴係自術後起算,而原告最後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故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5日,扣除其於111年12月17日前已請求前項之住院看護費,故原告本件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11 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計78日,另原告主張居 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6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出院時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出院後至112年01月17日門診複 診傷口完全癒合期間,不需全日專人照顧,但是部分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可滿足部分生活需人協助 照顧之需求,而中山醫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1,600元等情, 有中山醫113年8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30009721號、113年10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1214號函、中山醫收費標準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抗辯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有理由,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 護費用為124,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x78日=124,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4,224,152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除住院接受治療51天之久,5次手術,尚需於術後休養3個月,此段期間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9,17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3,372元+醫療用品費用4,100元+停車費90元 +除疤費用600,000元+植牙費用103,000元+交通費2,010元) +住院看護費用111,800元+居家看護費用124,8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1,359,172元)。 ㈩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經被告賴銘圳、統 聯客運收受;於113年1月11日經被告永志威企業社、廖仕農收受;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高明營造,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銘圳、統聯客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19日起;被告永志威企業社、廖仕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高明營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9,172元,及被告賴銘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永志威企業社、廖仕農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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