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幸
- 相對人
- 張柳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02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協議終止聘僱關係,約定競業禁止及禁止洩密條款並簽發附表所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離職後基於背信之犯意違反約定業經本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在案。系爭支票現仍在相對人占有中,為避免相對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權利兌現及轉讓。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足。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業務聘僱合約書、和解契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現系爭支票由相對人占有中,相對人本有隨時就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或兌現之權能。本院審酌就支票移轉或兌現等行為,僅須持票人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移轉或兌現予他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完全未提出釋明。聲請人前開釋明雖非充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移轉、兌現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酌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隨時移轉或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支票,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支票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此期間即為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支票受損害期間,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750,000元×5%×(3+8/12)=13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UI0000000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4.12.20 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