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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5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聲請人
黃俊融
相對人
黃昱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於台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育成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難以治療之病症,已支出醫療費367915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已超過330萬5415元,聲請人之損害支出人持續增加,強制險部分不足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且相對人並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聲請人所受損害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大里仁愛醫院費用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

1、此部分即聲請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問題。

2、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足資參照。

3、然上開裁定意旨,並非謂債權人無須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均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即明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可知,縱於車禍侵權糾紛,關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仍應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必要。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負釋明之責,僅其釋明責任得以減輕,加諸法院綜合其他如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形成薄弱心證,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4、然查,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探視及聯絡賠償事宜,相對人消極面對賠償責任及漠視拒絕賠償,強制險不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相對人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遽謂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產之可能性,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明釋明,本件尚難僅依聲請人單方片面陳述或主觀臆測,即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進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本件就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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