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林俊杰
- 原告周莉婷
- 被告黃瑋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周莉婷 被 告 黃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島主」、自稱「邱宏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黃瑋杰」之「 工作証」1張交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在該收據上簽立自己 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被告向原告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証」,自稱是「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邱宏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並共同與前揭暱稱「林雪蓮」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不願意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卷第1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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