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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侯德茂

  • 原告
    張月文
  • 被告
    潘俊祥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原 交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71元,及被告潘俊祥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被告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潘俊祥、林健志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撤回對林健志之訴,並以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億公司)為被告潘俊祥之雇主為由,追加柏億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12月25日 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肇事車輛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 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 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潘俊祥前揭車輛 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肋骨骨 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柏億公司則為被告潘俊祥之雇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朝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明原整復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共4,955元之交通費用。 ㈢看護費用:36,000元 ㈣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回診、出席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等,致原告共損失118,899元之薪資。 ㈤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持續復健治療,所需費用為30,000元。 ㈥財產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長褲290元、安全帽950元、外套及手套1,189元,共2,429元。 ㈦其他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行車鑑定費3,000元;營養 品費33,750元;熱敷墊2,980元;洗髮費用180元、180元、150元、180元;因購買安全帽而支出 車資140元,共計40,560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2,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俊祥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柏億公司則以:請求依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俊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先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綠燈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柏億公司為被告潘俊祥之雇主一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附於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案卷內,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俊祥駕駛 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潘俊祥駕駛肇事車輛,先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潘俊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潘俊祥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俊祥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柏億公司公司不爭執與被告潘俊祥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潘俊祥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柏億公司應就被告潘俊祥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潘俊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潘俊祥與被告柏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潘俊祥與被告柏億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朝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原整復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0元等語,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前開單據部分,其中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0日、113年9月19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50元、290元、510元、970元、320元、540元、510元、510元、200元、130元、260元、200元、60元、200元、520元、40元、380元、600元、20元;其中112年12月25日在朝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其中113年2月2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70元、10元、120元;其中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在一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核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故准許之。至原告提 出蓋有明原整復所印章之治療日期、費用之表格部分,除在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外是否有必要至民間整復所進行治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參以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治療內容、花費明細均付之闕如,故難認原告在明原整復所之治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50元(計算式:550元+290元+510元+970元+320元+540元 +510元+510元+200元+130元+260元+200元+60元+200元+520 元+40元+380元+600元+20元+150元+570元+10元+120元+4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7,950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共4,955元之交通費用等語,固 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確於112年12 月25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2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113年2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之計程車費用共2,090元(計算式:150元+100元+1 20元+150元+150元+260元+26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2,09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車資 部分,或無就診紀錄,或無證據證明有至明原整復所進行治療之必要,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2,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有卷附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可採認。基此,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1個月期間專 人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⑴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等,致共損失薪資118,899元等語。然觀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頁)醫生囑言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休養3個月之證明,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堪認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確有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勝任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任職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分別為38,623元、38,126元、39,403元、35,177元、32,124元、32,734 元,有薪資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4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6,031元【計算式:(38,623元+38, 126元+39,403元+35,177元+32,124元+32,734元)÷6個月=36, 0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6,0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各因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請假部分,因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長褲、安全帽、外套及手套之損失: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長褲、安全帽、外套及手套受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長褲、安全帽、外套及手套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1,300元,應為可 取,於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其他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行車鑑定費3,000元;營養品費33,750 元;熱敷墊2,980元;洗髮費用180元、180元、150元、180 元;因購買安全帽而支出車資140元,共計40,560元,固據 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繳費收執聯等件為證。然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經核該筆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購買營養品、熱敷墊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固提出購買之單據,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洗髮費用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現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因購買安全帽而支出車資140元部分,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搭乘計程車確係前往購買安全帽且其購買安全帽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原告因購買安全帽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自亦難認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潘俊祥國中肄業,目前在押,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為證,復經被告潘俊祥陳述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6,37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950元+交通費2,0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 資損失36,031元+長褲、安全帽、外套及手套損失1,300元+ 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6,371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俊祥(見附民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億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6,371元,及被告潘俊祥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被告柏 億公司應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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