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侯德茂
- 原告張月子
- 被告潘俊祥、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月子 訴訟代理人 陳正協 被 告 潘俊祥 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原 交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4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被告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乙○○、甲○○為被告。嗣於民國 114年8月11日撤回對甲○○之訴,並以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億公司)為被告乙○○之雇主為由,追加柏億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12月25日上 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肇事車輛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 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 向行駛,適訴外人張月文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上開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柏億公司則為被告乙○○之雇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明原整復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490元、15,450元,共19,94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共6,120元之交通費用。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6週、陪同訴外人張月文回 診、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等,致原告共損失64,790元之薪資。 ㈣財產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2,450元、長褲399元及安全帽950元,共13,799元。 ㈤其他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品費各33,750元、1,717元;在藥局支出各184元、95元、420元、65元;洗髮費用150元、180元、150元、180元;因叫車而支出電信費用各90元、51元,共計37,032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1,6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柏億公則以:請求依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先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綠燈行進中之訴外人張月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另被告柏億公司為被告乙○○之 雇主一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36號刑事案卷內,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乙○○駕駛 肇事車輛,先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訴外人張月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柏億公司公司不爭執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乙○○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柏億公司應就被告乙○○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柏億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 柏億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明原整復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各4,490元、15,450元等語,固 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蓋有明原整復所印章之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觀諸前開單據部分,其中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113 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0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550元、325元、310元、1,410元、310元、310元、710元、150元、415元,核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故准許之。至原告提出蓋有明原整復所印章之治療日期、費用之表格部分,除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外是否有必要至民間整復所進行治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參以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治療內容、花費明細均付之闕如,故難認原告在明原整復所之治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90元(計算式:550元+325元+310元+1,410元+310元+310元+710元+150元+415元=4 ,4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共6,12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固 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確於112年12 月2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0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之計程車費用共2,005元(計算式:160元+145元+170元+170元+165元+145元+140元+140元+110元+1 25元+145元+125元+140元+125元=2,005元),為有理由。至 原告請求其餘車資部分,或無就診紀錄,或無證據證明有至民間整復所進行治療之必要,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2,00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⑴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6週、陪同訴外人張月文回診、出 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等,致共損失薪資64,79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影卷第31頁)醫生囑言僅記載「宜休養6週」等語,尚無法 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其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至原告主張各因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解、偵查庭、刑事庭、法院開庭請假部分,因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其陪同訴外人張月文就醫致薪資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張月文須專人(包括家人)看護陪同及其因陪同就醫確實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財產損失: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450元(均為零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8月出廠,迄112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245元(計算式:12,450元0.1=1,2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長褲、安全帽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長褲、安全帽受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安全帽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1,000元,應為可取,於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營養品費各33,750元、1,717元;藥局各184元、95元、420元、65元;洗髮費用150元、180元、150元、180元;叫車電信費 用各90元、51元,共計37,03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繳費收執聯等件為證。然查: ⑴購買營養品、保健品或復健器材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購買之單據,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藥局花費各184元、95元、420元、65元部分,就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明細內容,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洗髮費用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現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另觀之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僅記載「行動電話加值語」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均係用於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之叫車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國中肄 業,目前在押,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為證,復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0元+交通費2,00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5 元+衣物、安全帽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8,740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億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740元,及被告乙○○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柏億 公司應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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