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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0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濤濤海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蓮
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鄭淳晉律師
相對人
想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宣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拒不繳納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所應給付之價金為由,聲請調解。惟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然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無調解意願,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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