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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香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上開通知業於同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調解聲請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繳費查詢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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