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
- 原告
- 劉思妤
- 被告
- 何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8月1日起共同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27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協議平均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並推由原告向房東簽定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擅自搬離系爭租屋,尚積欠或應賠償下列費用:
⑴113年9月半數房租7,500元、⑵113年10月半數房租7,500元、⑶113年7至8月半數電費3,688元、⑷113年9至10月半數電費2,512元、⑸113年8至9月半數瓦斯費307元、⑹113年8至9月半數水費232元、⑺窗簾損壞更新之半數費用850元、⑻大型垃圾清運半數費用1,000元、⑼房屋油漆半數費用1,000元、⑽瓦斯爐更換濾網半數費用900元、⑾清潔打掃房屋半數費用900元,以上共計26,389元皆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人確實共同承租系爭租屋,且同住之1年2月期間皆共同負擔房租,房東也有拿取兩造身分證影本於管理室辦理承租登記,只是簽約當下只能有一個人簽署,故由原告擔任契約簽署人,房租都是被告湊足後給原告,原告再支付給房東。
⒉關於113年9月半數房租7,500元:被告雖有於9月29日前支付9,800元予原告,惟當時被告另積欠原告汽車維修費6,800元,故被告支付之9,800元先抵償汽車維修費後,剩餘之3,000元才能抵償此部分房租,故3,0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此期間之房租應為4,500元【計算式:被告應負擔之113年9月房租7,500元-(被告已支付9,800元-被告積欠原告汽車維修費6,800元)=4,500元】。
⒊關於113年10月半數房租7,500元: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晚上9點許,在未告知原告或房東之情況下,無預警搬離所有個人屋內物品,加上屋內髒亂不堪,還有損壞物、水電瓦斯費等皆未能立即處理,皆由原告及原告母親善後,所以被告仍應支付113年10月半數房租。
⒋關於押金:因兩造臨時退租,依據租賃契約未能提前告知房東,給付房東之押金無法退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否認有與原告同住系爭租屋,然伊並無簽署租賃契約,與房東間無直接契約關係,自無須承擔房屋租金,兩人同住期間,被告係出自於補貼原告房租、分擔原告經濟壓力下,才多次匯款生活費用(如房租、餐飲外送、雜支等)予原告或原告母親,伊所提供之身分證與通訊聯絡資料,亦僅係配合原告作登記使用,自不得依此認定伊為共同承租人。又伊於搬離當日遭受原告母親言語攻擊與情緒施壓,在極度不安與精神壓力下,方向原告母親說出「會負責」等話語,然該承諾既處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為,依法應屬無效。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關於113年9月半數房租7,500元:伊有陸續於113年9月20日支付3,000元、同年月22日支付3,800元、同年月25日支付2,000元、同年月29日支付1,000元予原告,以上合計9,800元,已超過此上開房租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⒉關於113年10月半數房租7,500元:伊於113年9月29日即已搬離系爭租屋,原告猶請求伊負擔113年10月房租,顯不合理。
⒊關於上開貳、一、㈠、⑺至⑾修繕及清潔費用:此部分金額大多缺乏正式收據及具體金額明細,無法確認真實性與合理性,被告亦從未同意或協議要分攤此等費用,且原告自行決意購買更換窗簾、瓦斯爐濾網等物品,並非伊所指示或交辦之事項,不應由伊負擔此部分支出。
㈢伊搬離系爭租屋時,原告並未返還伊入住時為原告代墊之押金,反向伊請求系爭租屋相關費用,實屬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抄)登記單、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估價單、租賃契約節本、兩造身分證影本、系爭租屋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99至121頁),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9月29日同住系爭租屋處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自承關於113年9月半數房租7,500元:伊有陸續於113年9月20日支付3,000元、同年月22日支付3,800元、同年月25日支付2,000元、同年月29日支付1,000元予原告,以上合計9,800元等語,則被告既未否認有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一節,已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3年10月份房租一節,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42號通常保護令所示,被告辯稱因兩造於113年9月25日上午4時許於系爭房屋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有家庭暴力情況發生,故於當日搬出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實際於113年10月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搬離之原因亦屬有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13年10月間之房租,難認為有據。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3年7、8月電費3,688元、瓦斯費307元、水費23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113年9、10月份電費部分,如上所述,被告應無庸負擔113年10月份電費,故依比例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1,256元。再者,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窗簾損壞更新之半數費用850元、大型垃圾清運半數費用1,000元、房屋油漆半數費用1,000元、瓦斯爐更換濾網半數費用900元、清潔打掃房屋半數費用900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雖確實曾給付9,800元,然被告尚有積欠修車費用6,800元,應先抵銷等語。然此抵銷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已抵銷適狀而得主張抵銷,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完足舉證,自難認為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有據。基上,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和既為12,9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3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