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楊雅婷
- 原告謝佳威
- 被告賴沛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謝佳威 被 告 賴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福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身分,向原告進行投資詐騙,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刑事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被告提供帳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所受10萬元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作為詐騙手法,令被告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主觀上既係為幫忙網路上之「另一半」經營網拍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用,實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可得預見,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遍查全卷,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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