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
- 原告
- 莊○杰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莊○文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莊○玲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被告
- 楊○林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代理人
- 雷○明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林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地址詳卷)上課期間,楊○林將其鉛筆盒內之美工刀(下稱系爭美工刀)伸出刀刃,原告見狀,勸楊○林將系爭美工刀收起,並伸手握住系爭美工刀靠近刀片之握把處,適楊○林將系爭美工刀收手時,不慎劃傷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1公分、無名指1.5公分、小指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楊○林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惟美工刀係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事故當時楊○林與原告均身處補習班之狹小空間,且2人身體距離接近,依楊○林智識程度及當時具體狀況,楊○林既已決定拿取美工刀伸出刀刃,即應注意自身力道、角度、距離,避免該兇器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劃傷原告之右手,造成原告之右手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楊○林行為自具有過失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楊○林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徒手握住刀刃、奪取美工刀等過失行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本件楊○林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萍、雷○明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萍、雷○明應與楊○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楊○林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楊○林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資料、本院卷第45至8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據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9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