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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宗岱
被告
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4元。

⒉營業損失6,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18,32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4元。

三、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有意見,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受損,惟以前詞置辯。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為:「一、陳宗岱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駛越右前方慢車道車輛後驟然右轉灣,為肇事原因。二、李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論,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書認為:「一、陳宗岱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快車道右轉彎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齊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出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認被告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2,324元,包括零件費用6,620元、板金費用869元、塗裝費用4,835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1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869元、塗裝費用4,83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366元(計算式:662元+869元+4,835元=6,366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910元(計算式:6,366元×30%=1,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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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0×0.369=2,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0-2,443=4,177
第2年折舊值    4,177×0.369=1,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7-1,541=2,636
第3年折舊值    2,636×0.369=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6-973=1,663
第4年折舊值    1,663×0.369=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3-614=1,049
第5年折舊值    1,049×0.369=3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9-387=662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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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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