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湯大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湯大翫 訴訟代理人 羅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漢口停車場處,倒車時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匯智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信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2元(含零件6010元、工資3792元、塗裝73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隔板,故其餘零件之損壞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右前葉子板隔板應以復原為主,若需進行更換應計算折舊。另保險桿係輕微變形,可以復原,不需更換,原告亦未提供照片證明毀損達需更換地步;雷達本身可移動,並無損壞無須修復。又估價單上有許多價格重複,保險桿耗材金額亦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40分,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漢口停車場處,倒車時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7102元(含零件6010元、工資3792元、塗裝7300元),惟被告辯稱僅撞擊右前葉子板隔板,其餘維修部位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估價單上許多價格重複云云。經查,後霧燈蓋及保險桿均位在右前葉子板右方,而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99頁),右前葉子板有明顯受損、保險扣 亦有斷裂情形,並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業已自陳保險桿有變形(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該二部位確實可能遭波及而需 進行更換。又雷達一般係位於保險桿上方,則保險桿既因受損需做更換,縱雷達未有損害不需維修,然其拆裝至新保險桿上之費用亦屬必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位置相符,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至原廠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次查,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0日,使用時間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792元、塗裝7300元,總額為1萬2749元(計算式:1657元+3792元+730 0元=1萬274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4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10×0.369=2,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10-2,218=3,792 第2年折舊值 3,792×0.369=1,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2-1,399=2,393 第3年折舊值 2,393×0.369×(10/12)=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3-736=1,65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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