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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簡鼎輝
  • 被告
    吳重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原 告 簡鼎輝 被 告 吳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福星路路口,因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0,500元之損失。嗣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60,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2,200元、工資21,800元、烤漆16,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5、84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8頁),至113年10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0,520元(計算式:2,220元+21,800元+16,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本院卷第6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2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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