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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洪才仁
被告
何侃頤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9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路邊起步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路段往一心街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4290元、(二)醫療費用2410元、(三)精神慰撫金6萬1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實及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7分,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路邊起步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同方向路段往一心街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事車輛左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車頭,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萬1790元本件原告主張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42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3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0元(計算式:2萬2900元×1/10=2290元),加計工資9500元,總額為1萬1790元(計算式:2290元+9500元=1萬179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2410元被告對於原告就診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1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致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4200元(計算式:1萬1790元+2410元+2萬元=3萬42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往一心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路段路邊起步迴轉,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貿然迴轉,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經送臺中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禍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中市車定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萬3940元(計算式:3萬4200元×70%=2萬394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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