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 原告
- 李粵堅
- 訴訟代理人
- 林弘欣
- 被告
-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曲建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3年10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因被告尚積欠租金等款項,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6,192元至原告帳戶,惟屆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房屋租賃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本房屋租賃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