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林嘉宏、薛羽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嘉宏 被 告 薛羽妮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由四川路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 四川三街與四川東街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川東街由四川二街往四川五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6,816元(合計為15,866 元),應由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元。 二、被告則以: 就肇事責任為兩造各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不爭執,但請依法計算折舊,另請求之薪資損失6,816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駕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機APP截圖、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29-32、35-4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 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 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證。而兩造就肇事責任為各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9,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16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系爭機車擔任Uber Eats(即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外送司機為業,原告因系爭機車於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維修期間4日之薪資損失為6,816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手機APP截圖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繕期間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6,816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16元、無法外送薪資損失6,816元,合計12,632元(計算式:5816+6816=1263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12632×0.5=63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8/12)=3,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3,234=5,8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