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13號
- 原告
- 楊中岳
- 被告
- 李映璇
- 訴訟代理人
-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1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軍功路一段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3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稱略以:我們認為保險桿無更換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價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定鑑價資訊說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經查,原告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價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定鑑價資訊說明、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49頁),然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原廠估價明細,該車發生事故更換後保險桿,中古車價值減損約為新台幣2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4年9月24日(114)中汽村字第047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結論有參考權威車訊2025年3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算表,並經照片資訊判別,相較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論證僅依據原廠估價明細,自應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得出之3萬元較為可採。然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曾函請提供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及維修過程彩色照片,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提供114年3月21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價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定鑑價資訊說明、114年3月10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之估價單、114年7月8日原告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原廠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過程之彩色照片等資料,並經本院將上開資料送往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供鑑定參酌,有台中市○○○○○○○○000○0○00○00000○○村○○000號函、114年9月24日(114)中汽村字第047號函、原告114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論業已詳參前揭各項重要資訊,而為專業之減損價格鑑定,非如原告所述僅憑原廠估價明細為之,是該公會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信,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3,000元,亦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00元(計算式:2萬元+3,000元=23,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13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