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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 原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冠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何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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