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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曾柏勝
被告
蕭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等待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83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236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17,2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定金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刷卡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83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定金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刷卡證明、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983元,係包含工資1,170元、零件5,81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出廠(見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5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7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024元(計算式:1854+1170=3024)。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前往車廠牽車,因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236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因搭車前往取車而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受有前旺取車而支出車費之損害,雖未能提出相關車資之單據,惟依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之代步交通費236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僅有財產權受侵害,並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萬元,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60元(計算式:3024+236=32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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