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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鴻志即鉑宇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 李家瑋 被 告 王鴻志即鉑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北興街口處,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品潔所有、張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維修費用101,392元(包括零件88,166元、工資5,100元、烤漆8,12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車的地方,後面沒有位子再停一輛車,若有也是在路中間,怎麼可能撞到,就算撞到也沒有撞到燈,只有擦撞到蓋子,那些傷痕的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1,392元(包括零件88,166元、工 資5,100元、烤漆8,12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不當於路口轉角停車,於起步往後倒車時又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迴車時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動態適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英傑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由張英傑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392元,其中零件88,166元 、工資5,100元、烤漆8,12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位於左前保險桿處,左側大燈左下角及左前保險桿均有損傷(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0、139至145頁),而系爭車輛修繕位置,亦與車損位置大致相符,有估價單、維修服務清單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1日BCW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157頁),且依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表示:鈞院來函附件「服務維修費清單」(下稱「維修清單」)中所載維修項目,乃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進廠時之受損部位。本公司係福斯汽車原廠授權經銷商,故車損修復方式均依原廠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就受損部位之零件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就受損部位之鈑件(前保桿)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為完修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必要之維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且必須之花費。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392 元,其中零件88,166元、工資5,100元、烤漆8,12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100元、烤漆8,126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884元(計算式:43,658元+5,100元+8,126元=56,88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9,819元【計算式:56,884元×(1-30%)=3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19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986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166×0.369=32,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166-32,533=55,633 第2年折舊值    55,633×0.369×(7/12)=11,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33-11,975=4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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