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
- 原告
-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馥維
- 訴訟代理人
- 彭千容
- 被告
- 蔡嘉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邱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原告公司「三井3C忠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邱俊霖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價值新台幣(下同)277,00元技嘉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交予被告,事後邱俊霖將之攜至不詳地點販售,兩人各分得3000元現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與邱俊霖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9、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俊霖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7,700元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7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