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清洲
- 原告張鈞婷
- 被告楊文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輝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實際工作損失;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1室(下稱 系爭房間),並交付押金1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4年3 月15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出租代 理人頂尖租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代管)反應一樓出入口有積水,已造成出入不便,且該處地上置有洗衣機電線,該積水問題甚有漏電之安全疑慮,另原告曾因承租之房間濕氣過重,於114年3月21日向被告代管詢問處理方式,詎被告代管竟回覆上開問題皆無法處理,上開情況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代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押金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條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第1室,面積13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指一樓出入口及洗 衣機區域,均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且114年3月15日、同年4月14日一樓門口積水係因下雨所致,原告未能證明此情 形為何會導致系爭房間不符居住使用,亦未指出修繕必要之設備、原因事實及證據,復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另關於房間濕氣問題,原告未具體說明基此主張何項權利,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間有不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情形、未能證明有修繕之必要,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修繕,故其提前終止租約之主張不符法定要件,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並交付押金1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代管反應一樓出入 口有積水,已造成出入不便,且該處地上置有洗衣機電線,該積水問題甚有漏電之安全疑慮,另原告曾因承租之房間濕氣過重,於114年3月21日向被告代管詢問處理方式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房屋租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5、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有應將押金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3,000元是否有理?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民法第430條 、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間之建築物一樓出入口有積水未予處理,已符合第17條第1項第1款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反應有積水問題後,被告代管立即回覆會請廠商去看,並感謝原告之告知,被告再於同年4月13日反應有積水問題時,被告代管 回覆已有請廠商處理過了,如仍會積水,會再進行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可見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隨即表示願意僱工修繕,且於修繕後向原告表示若問題存續,仍會再繼續處理,實難認有不修繕或怠於修繕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430條等規定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次按民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方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方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出約權利者亦同,民法第424 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立法目的在於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24條所由設也。是以該條目的在於保 障承租人之健康及生命,於較嚴重之房屋結構安全瑕疵,因有危及人之生命健康瑕疵,如危樓、海砂屋、輻射屋等情形,仍要求承租人接受此瑕疵背於善良風俗,倘不賦予承租人終止契約權利,將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等情況。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間之建築物一樓出入口之洗衣機電線,因積水問題有漏電之安全疑慮等情,然此僅為雇請專人修繕排水、墊高洗衣機、更改插座及架高電線即可回復之瑕疵,並未達民法第424 條所定因結構安全瑕疵存有「危及生命」、「不允終止即有違公秩良俗」之具體情事;另原告表示因房間潮濕而危及其健康乙節,本院審酌系爭房間位處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靠海地區,故此區房屋較為潮濕,應係所在地段 環境所致,而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租屋位置、周遭環境、應負擔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則其於訂約後反指摘系爭房間潮濕而要求終止租約,對出租人即被告難謂為公平,而原告亦未就該房間潮濕有危及其生命健康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房間確有危及原告健康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民法第424條等規定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3,000元是否有理? 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終止,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消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出租人即被告對於押租金13,000元自無庸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3,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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