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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陳双杰
原告
鄭志祥
被告
邱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18元、原告乙○○新臺幣587元,及皆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1,156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213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3時38分許駕車不慎,起步未注意安全,碰撞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受有損害,㈠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40元、⒉購買代步車費用20,000元;㈡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40元、⒉精神慰撫金2,6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04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0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未注意安全,致撞擊上開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⒉原告甲○○主張其所有NUE-7977號車維修費3,040元、原告乙○○主張其所有NQQ-7586號車維修費1,840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7、109、111、113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上開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NUE-7977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該車出廠日為113年3月(推定15日),至113年12月6日車輛受損時,NUE-7977號車以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1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參以NQQ-7586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5月(推定15日),至113年12月6日車輛受損時,NQQ-7586號車以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8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㈡原告甲○○請求購買代步車費用:原告甲○○主張因NUE-7977號車維修而無法使用,因而支出購買代步車費用2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雖未提出任何爭執,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NUE-7977號車,則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NUE-7977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折舊價值為準,而原告甲○○既已就NUE-7977號車之車體損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縱認原告甲○○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此交通費用亦僅得限於無法使用車輛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租車費等項,而非擴張及於另行購買車輛之費用,否則形同被告需負擔兩台車輛之賠償,此與損害填補及禁止雙重獲利法則顯然有違。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二手汽車之花費部分,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乙○○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4年8月16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818元、原告乙○○587元,及皆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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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0×0.536×(9/12)=1,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0-1,222=1,81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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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0×0.536=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0-986=854
第2年折舊值    854×0.536×(7/12)=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267=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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