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 原告
-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慈
- 被告
- 游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內勤一職,其工作內容包括製作出貨單等。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為客戶「奇奇」製作出貨單時,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辦理商品退貨6箱,而將計價數量登記為商品15箱之坪數【即計價數量8.55坪,換算一箱坪數為0.57坪(計算式:8.55坪15箱=0.57坪/箱)】,致原告公司已出貨商品9箱【即計價數量5.13坪(計算式:0.57坪9箱=5.13坪)】,卻未能收受相對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234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800元5.13坪=9,234元),原告公司因而受有9,2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僅限於行政協助,無任何管理責任,亦無權決定退貨事宜,且原告公司所有客戶皆由專業業務負責,被告非對客戶之直接負責人,亦未與客戶接洽。再退貨程序需經倉管部門審核、簽核,並由業務人員處理客戶關係,被告未曾參與。故原告主張之退貨損失為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管理問題,與被告無涉。本件實因兩造間存有勞資糾紛,原告公司似惡意提告,具有打壓或報復被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內勤一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為客戶「奇奇」製作出貨單時,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誤載計價數量,致原告公司受有9,234元貨款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9,23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為原告公司客戶「奇奇」製作出貨單時,辦理商品退貨6箱,而將計價數量登記為商品15箱之坪數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被告為「修改者」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27日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固辯稱:上開出貨單最後修改金額者為證人鄭哲智等語,然證人鄭哲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負責打出出貨單,後續退貨部分我不曉得怎麼處理,且退貨部分本來就不是我負責,我也不會去問。另外,我跟被告的工作內容可能會重複,有些可能不一樣,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實際工作內容等語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出貨單確非其修改之證據,足見被告退貨商品輸入單據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觀之卷附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修改之出貨單內容「出貨數量『15箱』、計價數量『8.55坪』、單價『1,800』、金額『15,390』」一節,可知原出貨計價數量8.55坪,換算一箱坪數為0.57坪(計算式:8.55坪15箱=0.57坪/箱),故原告公司客戶退貨6箱之計價數量應為3.42坪(計算式:0.57坪6箱=3.42坪)。被告固於113年6月27日修改出貨單內容為「數量『-6箱』、計價數量『-8.55坪』、單價『1,800』、金額『-15,390』乙情,惟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於113年6月27日將客戶退貨6箱之計價數量記載為「-8.55坪」,且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對其應收帳款之客戶因被告誤載退貨計價數量致原告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債權已經消滅。
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尚不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在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應收貨款之債權9,234元【即因被告誤載退貨之計價數量,致原告公司就已出貨商品9箱,計價數量5.13坪(計算式:0.57坪9箱=5.13坪),應收貨款9,234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800元5.13坪=9,234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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