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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 原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人
  • 被告
    徐維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朱㛢 賴志清 洪士強 劉輔中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並加計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由原告所屬之竹北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員警,共同駕車圍捕殺人及妨害自由案之涉案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下稱肇事車輛),被告因恐涉嫌殺人案件遭警逮捕,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配合熄火停車,竟駕駛肇事車輛衝撞警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趁機駛離現場而逃逸,造成該偵防車多處損壞,而無法正常行駛。原告因此所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修復費用4萬5200元,共計5萬5200元,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5,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所駕駛,但被告是繞過去,並沒有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旺仔企業社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公務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2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等情,復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18、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電子卷)核閱無誤;又經勘驗該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前後夾車圍捕之際,駕駛肇事車輛加速往右切到外側車道,而位於被告前方之偵防車隨即往右切出企圖攔阻被告,被告竟繼續加速撞擊偵防車之左側車身,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告仍駕駛該車輛直行離去等情,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存卷可按(見前開偵卷第59-60頁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可知被告選擇往右切到外側車道離去時,已看見前方偵防車往右切出欲攔阻其逃逸,仍選擇繼續加速衝撞警方向前直行,顯然可以預見此舉將會撞擊偵防車致生車損結果,而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仍駕駛肇事車輛加速撞擊偵防車之左側車身,自足認被告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犯意與行為,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並未駕車衝撞警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蓄意衝撞警方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5,200元(其中零件33,200元、烤漆6,000元、工資6,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旺仔企業社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系爭車輛 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至111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 為1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烤漆6,000 元、工資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796元(15,796+6,000+6,000=27,796),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確實嚴重受損而有需要拖吊車拖 離事故現場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毀損又係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吊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96元(27,796+10,00 0=37,7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9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0×0.369=12,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0-12,251=20,949 第2年折舊值    20,949×0.369×(8/12)=5,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9-5,153=1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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