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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甘能奕
被告
蔡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石北二巷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50元、醫療費用780元、護具480元、代步車寄送費1,550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7,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80元、護具480元、代步車寄送費1,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則過高,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3成的過失責任,且伊於刑事案件遭判決拘役25日,折算易科罰金為25,000元,及上開自小客車也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25,550元,此部分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80元、護具480元、代步車寄送費1,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復費用為79,5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是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4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2、86、95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64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護具480元、代步車寄送費1,55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20,424元、精神慰撫金17,640元,共計40,874元(計算式:780元+480元+1,550元+20,424元+17,640元=40,87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至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8,612元【計算式:40,874元×(1-30%)=28,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25,000元,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5,550元之損害均應計算抵銷,並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繳納之罰金乃自身犯罪所受之處罰,又原告是否與被告和解,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繳納之25,000元易科罰金,自非對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見證物袋),自難認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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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50×0.536=42,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50-42,639=36,911
第2年折舊值    36,911×0.536×(10/12)=16,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11-16,487=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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