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05號
- 原告
- 林佑宣
- 被告
- 陳○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儒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陳○儒與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因與原告之前妻間侵害親權行使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承辦員警傳喚原告前往說明案情,經警方告知原告曾有對長子言語恐嚇之家暴紀錄,原告聽聞後驚愕萬分,立即向員警詢問所據為何,經查詢警局登載紀錄,原告始得知曾遭原告長子之同學即被告陳○儒向其就讀學校之班級師生多次散布不實謠言稱:「我聽到原告威脅原告長子『你不過來我就殺了你』」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被告陳○儒之母親即被告林○閔經被告陳○儒轉述系爭言詞,未查證是否屬實,反而違反常理,盡信被告陳○儒之謠言,並再主動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散播,以供原告之前妻作為其他家事訴訟事件不利原告之事證。被告2人惡意散布系爭言詞詆毀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使原告痛苦萬分。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陳○儒與原告長子為同班同學,於111年10、11月間在學校圍牆邊,當場見聞原告至學校圍牆邊找其長子,並以系爭言詞威脅其長子,導致原告長子、被告陳○儒及在場同學相當害怕,被告陳○儒不理解為何父親會對孩子說這樣的話,因擔心害怕而回家轉告母親即被告林○閔,被告林○閔遂利用111年11月間班遊機會,向原告前妻查證,原告前妻才知悉此事並向學校通報,經學校老師調查後,亦隨即向教育部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對原告長子為身心輔導,且經此次調查及輔導,發現因原告對2個未成年子女有長期家暴、騷擾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精神上及生活上處於恐懼、害怕之狀態,甚至有貶低人格之情形發生,已嚴重導致2子身心受創,學校因此持續輔導,原告前妻亦臚列原告對於該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暴行為(包含被告陳○儒所轉述之系爭言詞),向鈞院聲請以原告之2子為保護對象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通常保護令。是以,被告陳○儒所述為真實,被告2人並無憑空捏造事實妨害原告名譽,況被告林○閔係基於擔心孩子安危,僅私下跟原告之前妻為確認,並配合學校之調查而已,被告2人從未有散播原告有為系爭言詞之行為,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儒向其就讀學校之班級師生多次散布原告有為系爭言詞之不實謠言,被告林○閔經被告陳○儒轉述原告有為系爭言詞,未查證是否屬實,並再主動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散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為被告陳○儒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之前妻曾為其與原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庭已於112年6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之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所附之○○國民小學輔導室之個案大事記內容,可知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8年起目睹家庭暴力事件;另自法院判決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母獨立行使負擔(原告得行使探視權)後,原告經常至兩名為成年子女就讀之○○國民小學校門欄杆處等候原告長子,並要求原告長子每天下課後均要到校門附近去看原告是否到來;安親班反應原告曾不定時躲在安親班門口旁,用通訊手錶聯絡未成年子女出來找原告;另○○國民小學校內老師曾發現校園外有不明人士窺探,因照片之外套特徵認出是原告;再原告與其前妻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探視、親權問題,不斷地發生衝突及爭執並致兩名未成年子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有異等情,可見原告常至原告長子就讀之○○國民小學外等候原告長子,並要求子女依其指令行事,是被告陳○儒辯稱其將見聞系爭言詞一事告知其母即被告林○閔一事應非虛妄。至被告林○閔將系爭言詞轉知原告之前妻,顯係出於警示之善意而為(即保護未成年子之原告之長子之目的),且現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儒、林○閔有將該等陳述內容任意散布於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散播原告為系爭言詞之不實謠言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